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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对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退一赔三,但该条款针对的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的交易。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的卖家是否适用该条款,应以该卖家是否是适格主体即能够被认定为经营者为前提。
杨某在闲鱼平台向陈某购买了一台二手掌机电脑,货到后发现案涉商品有底部不平、屏幕漏光等问题,认为陈某存在欺诈行为,遂起诉陈某要求其退还货款并支付货款三倍的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系针对经营者制定的惩罚性条款,认定是否系“经营者”主要在于卖家从事的商品交易是否属于经营活动,即是否为以营利为目的的持续进行的活动。案涉掌机电脑属于被告闲置物品,且从被告在闲鱼平台出售的物品数量及活跃程度看,被告并非专门从事商品销售的经营者,应认定系偶发性的二手闲置物品交易,不能仅因其卖家身份就认定其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的经营者,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三倍赔偿。
张某在闲鱼平台从向某处购买动漫周边,下单支付后向某多次推脱不予发货,后还将张某拉黑。张某受到欺骗,起诉向某要求退一赔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向某在闲鱼平台上架多款新型动漫周边产品直接面向不特定消费者进行定价销售,应认为其在闲鱼平台的交易行为带有经营目的,其系经营者。对原告主张的三倍赔偿损失请求,予以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退一赔三惩罚性条款,针对的是“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故不论何种交易方式中,卖家能被认定为“经营者”,是消费者主张“赔三”请求的基础。
但我国法律目前对“经营者”并无确切的定义,学界中比较认可的定义为: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与消费者相对应的另一方当事人,该种生产经营活动需具有盈利性、持续性的基本特征,故法律中经营者的外延相较于一般人理解的“卖东西的就是经营者”的概念要小很多。
在闲鱼、转转等二手交易平台或其他特殊电商平台中发生的商品交易过程中,卖家的身份不以平台性质决定,而是看在具体商品交易过程特点是否符合“经营”特点。即使卖家长期经营网店,但在具体的某笔交易过程中不体现盈利性、相类似物品交易频率较低等,该卖家在该笔交易中都有可能不被认定为“经营者”,进而无法适用惩罚条款。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能否适用该惩罚性条款应当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在卖家是经营者的基础上,消费者需举证证明卖家存在欺诈行为,比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等,还需证明案涉商品就是卖家所出售的商品、消费者因卖家的经营行为受到损失等。
所以,消费者在闲鱼等二手交易平台网购时需谨慎,应注意保留交易过程、交易快照、与卖家之间的沟通记录等证据,一旦发生纠纷可作为初步证据使用。
注: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案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并无约束力,本文作者只是借助案例探讨二手平台卖家经营者身份在实务中对适用条款的影响,在不同的案件中,要将案件涉及到的全部环节和因素进行综合梳理与剖析。
“退一赔三”或对闲鱼卖家也适用?重点是这!」文章版权归原作者「 青锦睿律师」所有